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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

2025-12-08 19:44 来源:网络 点击:

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订)第18条部分规定如下:“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如何理解接收货币一方?

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适用的为合同纠纷领域,除合同纠纷外的其他案件,并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在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一种法律关系,不等同于诉讼请求。

同样的,该条中的“争议标的”既非诉讼标的亦不等同于于诉讼请求,该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对应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

其中,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就是借款合同。

当出借方起诉要求借款方返还本息,则诉请对应的合同义务为借款人返还借款和利息,此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故出借方是接收货币一方,那么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同样的,若借款方要求出借方履行借款合同,即出借方负有向借款方出借资金的义务,此时的争议标的也为给付货币,那么借款方就为接收货币一方,可在借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