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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2026-01-10 22:46 来源:网络 点击:

伪造证据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指的是 :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刑法规定 :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2)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该罪论处。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的是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三)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四)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五)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3)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而言之,就是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中执行上述职务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而司法机关中的财会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

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人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

(5)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审理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碶中队民警。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1月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数名协警在本区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路段执勤时查获顾某甲(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顾某甲传唤至大碶交警中队接受调查。途中,顾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虞某,并让虞某设法为其开脱。

当日20时06分,经检测,顾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顾某甲的朋友虞某、柴某等人先后来到交警中队意图为顾某甲开脱,并向被告人陈某某求情,被告人陈某某碍于情面一直未按规定带顾某甲前往医院抽血以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当日21时许,虞某购买了5瓶矿泉水交顾某甲饮用,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也未予阻拦。之后,在虞某、柴某等人的求情之下,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可以将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当成普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行政处罚处理。为此,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用酒漱口后,以自己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76mg/100ml作为顾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并以此为据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将其释放。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甲、虞某、柴某、贺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时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碶中队民警,职责包括依法查处酒驾等工作。

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数名协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路段执勤时查获顾某甲(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顾某甲带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碶中队(以下简称“大碶交警中队”)接受调查。途中,顾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虞某,并让虞某设法为其开脱。

当日20时06分,经检测,顾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顾某甲的朋友虞某等人先后来到大碶交警中队意图为顾某甲开脱,并向被告人陈某某求情,被告人陈某某碍于情面一直未按规定带顾某甲前往医院抽血以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当日21时许,虞某购买了矿泉水交顾某甲饮用,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也未予阻拦。之后,在虞某等人的求情之下,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可以将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当成普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行政处罚处理。为此,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用酒漱口后,以自己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76mg/100ml作为顾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以此为据对顾某甲作行政处罚处理。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纪委同志陪同下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接到顾某甲的电话,顾某甲称自己喝过酒开车被大碶交警抓了,叫其帮忙找关系,把他弄出去。于是其就开车至大碶交警中队,先找民警顾某乙说情,顾某乙说顾某甲的事情很严重,要刑事拘留。周某、柴某后来也来到大碶交警中队。之后,其到附近的小店买了5瓶矿泉水到交警中队的值班室,顾某甲当时就打开1瓶喝起来。陈某某当时就在值班室内,没有阻止。之后陈某某同意将顾某甲弄成酒驾作行政处罚处理。当日21时30分许,陈某某手里拿着呼吸测试仪把顾某甲叫到洗手间去了,出来后就让顾某甲第二天再按照酒驾去接受处理。

2.证人柴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与顾某甲等人一起吃的晚饭,顾某甲喝了半瓶左右的红酒。各自离开后,其接到周某的电话称顾某甲酒驾被带到大碶交警中队去了。其来到该中队,得知顾某甲开始一直没有配合进行检测。当日21时许,虞某说顾某甲在里面发酒疯,其就进去劝顾某甲,叫他好好配合民警处理,等他情绪稳定了,其就出来了。之后其看见陈某给顾某甲开单子,说测试结果是76mg/100ml,并让顾某甲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

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其与顾某甲等人一起吃的饭,顾某甲喝过红酒,饭后各自回家了。其沿着灵峰路步行,走到敬老院附近时看到顾某甲被穿制服的人抓到并带上警车带至大碶交警中队,其也跟去了。其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柴某,虞某也到了大碶交警中队,之后顾某甲在里面闹,其和柴某等人就进去劝顾某甲不要闹。又过了不到半小时,顾某甲从里面出来到写字台旁边签字,并告诉其是“酒后”,办完手续后就各自回家了。

4.证人顾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喝酒后开车至大碶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路段被交警查到。之后其在交警的车上给虞某打电话,让虞某过来为其开脱一下。到交警队之后,其配合吹了呼气酒精检测,交警说数值很高,具体的数值其不知道。之后虞某来了,其看到虞某在跟交警求情,虞某又拿了4、5瓶矿泉水给其喝,其喝了2瓶水,当时陈某某和一个协警在旁边看到也没有阻止。

5.证人贺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带着其和李某、阮某、叶某、方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路段查酒驾时,抓到身上有很重酒味的顾某甲。随后陈某某开车将顾某甲带回了大碶交警中队。顾某甲在车上给他朋友打电话称自己酒驾被交警抓了,让他朋友来大碶中队找关系开脱。当日20时许,陈某某在值班室里面的休息室对顾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30mg/100ml,当时其在陈某某身边。当日21时许,顾某甲的一个朋友拿着一袋水进入值班室让顾某甲喝水,顾某甲开了一瓶水喝。当日21时30分许,顾某甲和他的朋友离开大碶中队。

6.证人童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陈某某抓了醉驾的顾某甲,并带到值班室里面的休息室。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拿着呼吸测试仪进去给顾某甲测试,其知道顾某甲测出来是醉驾,数值在100以上。然后顾某乙回到值班室,顾某甲的一帮朋友也来到大碶交警中队,陈某某认识这些人,顾某甲的朋友向陈某某和顾某乙说情。后来顾某甲的一个朋友买了大约5、6瓶水给顾某甲喝。又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离开值班室,好几分钟后,拿着呼气酒精测试仪回到值班室,给顾某甲按照一般酒驾处理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带着其和贺某、阮某、叶某、方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设卡查酒驾时抓获顾某甲。当时顾某甲满身酒气,醉醺醺的,并且大吵大闹。之后,陈某某就开车将顾某甲带回大碶交警中队,其听说顾某甲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30mg/100ml。

8.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带着其和贺某、阮某、李某、方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设卡查酒驾时抓获顾某甲并将顾某甲带回大碶交警中队。当时顾某甲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还大吵大闹。陈某某拿着呼气酒精检测仪和贺某去给顾某甲做过呼气酒精检测,具体结果其不知道,但肯定超过80mg/100ml。之后陈某某说托他的人很多,就不按醉驾处理了。

9.证人阮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带着其和贺某、李某、叶某、方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设卡查酒驾时抓获顾某甲并将顾某甲带回大碶交警中队。回到大碶交警中队后,其听同组的协警说顾某甲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30mg/100ml。其间,顾某甲的朋友一直找陈某某说情。顾某甲的一个朋友拿了4、5瓶水进休息室,顾某甲至少喝了2瓶水。陈某某说可以把顾某甲醉驾的事情弄成一般酒驾。之后陈某以76mg/100ml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把顾某甲放掉了。

10.证人方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带着其和贺某、李某、叶某、阮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设卡查酒驾时抓获顾某甲,并将顾某甲带回大碶交警中队。当时顾某甲身上有很重的酒味,并且大吵大闹。陈某某和贺某把顾某甲带到值班室里的休息室去测酒精含量,具体结果其不知道。后来顾某甲被放走了。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在大碶交警中队值班,陈某某那组抓住喝过酒开车的顾某甲。当时其他协警在聊天说顾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吹出来是醉驾,他的朋友过来说情吃饭。过了一段时间,虞某拿着约5瓶水进来放在顾某甲边上,顾某甲喝了2、3瓶水。之后顾某甲被叫出去,吹了个76的数值出来,没多久,顾某甲就和他的朋友离开大碶交警中队了。

12.证人孙某的证言:其在大碶交警中队值班,陈某某那组抓住醉酒驾驶的顾某甲。后来顾某甲的好几个朋友来找民警说情,希望能从轻处理。顾某甲的朋友还拿了好几瓶水进来,顾某甲喝了好几瓶水。

1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大碶交警中队民警查处醉驾具体执法是由民警带领协警在道路上设卡,用呼气酒精检测仪给驾驶员检测,如果发现测试结果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现场民警开具呼气酒精检测单等材料由民警和醉驾嫌疑人签名,再通知另一名民警一起将醉驾嫌疑人带至医院抽血。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接到虞某电话称一个朋友酒驾被抓了。其到单位后发现是陈某某抓的,就问陈某某“有没有办法?”。陈某某回答称这件事苗某知道的,自己做不了主。其到值班室的时候,虞某指着里面的一个人说就是这个人。其看到顾某甲拿着1瓶水在喝。后来其看到陈某某带着顾某甲从外面进入值班室,陈某某边走边打印一张呼气酒精检验单,并对顾某甲说“吹出来是76mg/100ml,是酒后驾驶,无异议的话签字确认”,陈某某就打印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让顾某甲第二天来处理,并把顾某甲放掉了。

14.证人苗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其系大碶交警中队指导员。大碶交警中队的民警一般查醉驾是根据工作安排由民警带领协警在道路上设卡,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测试,如果发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达到醉酒标准。民警就开具呼气酒精检测单等材料由民警和醉驾嫌疑人签字,再通知另一名民警一起将醉驾嫌疑人带到医院抽血以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其电话告知陈某某必须要给抓到的酒驾人员顾某甲测酒精含量。之后,陈某某向其电话告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30mg/100ml,其告知陈某某达到醉酒标准了就按规定办,同时告诉陈某某通知顾某乙一起带顾某甲去抽血。

15.陈某某的手机(15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20时02分10秒,陈某某与苗某通话一次,通话时长2分7秒;当日20时12分16秒,陈某某与苗某通话一次,通话时长2分49秒;当日20时15分46秒,陈某某与顾某乙通话一次,通话时长2分3秒。

1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实仪器号为A20*⃣️的呼气酒精检测仪在2015年3月22日20时06分的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当日21时33分,该检测仪的检测结果为76mg/100ml。

1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作岗位和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其工作职责包括查处酒驾等。

19.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20.到案经过说明:反映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21.大碶交警中队监控视频:反映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3月22日晚在大碶交警中队进入四楼寝室、进出一楼值班室的部分活动。

2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系大碶交警中队民警。大碶交警中队民警查处醉驾具体执法是由民警带领协警在道路上设卡,用呼气酒精检测仪给驾驶员检测,如果发现测试结果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现场民警开具呼气酒精检测单等材料由民警和醉驾嫌疑人签名,再通知另一名民警一起将醉驾嫌疑人带至医院抽血。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其带着协警贺某、阮某、李某、方某、叶某在大碶街道灵峰路敬老院门口设卡查酒驾时,抓到一个喝过酒开车的顾某甲并将其带回大碶交警中队。顾某甲在回大碶交警中队的路上打电话给他朋友说自己酒驾被交警抓了,让他们赶快来帮忙开脱。回到交警中队后,中队指导员苗某在电话中问其是否抓到一个酒驾的人,并让其对该人测酒精含量。其回到值班室后,用呼气酒精测试仪给顾某甲检测出来的结果是130mg/100ml,当时贺某就在其身边,其将结果电话告知苗某。之后其电话通知另一名民警顾某乙来一起带酒驾的人去医院抽血。在此过程中,柴某和周某、虞某都来到大碶交警中队替顾某甲说情。其考虑到与这些人的关系,且顾某乙也没有要带人去抽血的意思,就表示可以把顾某甲醉驾的事以一般酒驾处理。其间,其见顾某甲手里拿着水一直喝。之后其到4楼的一间寝室用酒漱口后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吹了好多次,刚开始吹出500多的数值,后来出现76mg/100ml的数值。其又到1楼值班室门口把顾某甲叫到对面厕所门口让顾某甲吹呼气酒精检测仪,结果是119mg/100ml。其想这个结果还是醉驾,其就用76mg/100ml的数值作为顾某甲的测试结果并对顾某甲作行政处罚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系负责查处危险驾驶犯罪并负责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搜集相关证据的侦查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顾某甲,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包庇,意图使顾某甲不受刑事追究;相较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方式,其行为更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